(2017)川1304民初19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与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1908号之一复议申请人:李波,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申请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刚董事长。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石沟坝居委会1组。法定代表人:程江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中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了(2017)川1304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账号为XXXXX)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后复议申请人李波不服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组织三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李波复议称,2016年5月11日,李波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江签订了《转让协议》,程江以人民币五万元将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李波,但是由于办理公司转让手续过于繁琐,至今没有依法变更公司登记。2017年1月13日,其仍以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程江名义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开设公司账户。被申请人四川鹰金钱食品有限公司与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发生在申请人接手公司之前,申请人对此并��知情。现冻结的公司存款系复议申请人李波的,属于错误保全,应予以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复议申请人李波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在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李波及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截止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变更登记,而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的户名仍为被申请人南充市易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作出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置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虽然系复议申请人李波签订,但在合同签字的身份为授权代表,亦不能证明其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波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