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景树与刘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树,刘秀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389号原告:郭景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雪,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父女关系)被告:刘秀杰,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雪、被告刘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93元,保留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杰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相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1时30分,刘秀杰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小郭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郭庄至池庄村××××处,与停驶捡物的郭���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景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景树入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伤情颈椎损伤、颈5、6双侧椎板骨折、颈5.6棘突骨折、颈6右侧椎弓根骨折、颈6椎体滑脱、颈7右侧横突骨折、腰椎横图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枕部分头皮裂伤、双侧肺感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5,右3.4.5.8.9.10)、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被告刘秀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景树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9871.4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3、误工费:7228.60元(21987÷365天×120天,原告为农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计算误工费,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8161.56元(56987元÷365天×17天×2人+56987元÷365天×12天×1人+11919元÷365天×30天×1人,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7天、一人护理1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5、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6、施救费:1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7、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也未提���受损电动自行车照片,该车的损失无法确定,可另案主张。上列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611.5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郭景树的各项损失共计88611.56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秀杰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刘秀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由被告刘秀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690.16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150元,原告其他损失62771.4元由被告刘秀杰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11.56元,在扣减被告垫付的18000元后,被告应再赔付原告70611.5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杰赔付原告郭景树各项损失70611.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郭景树承担141元,由被告刘秀杰承担10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