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新建设��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银穆村。法定代表人:石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603室、1206室的房款实际被用于抵算姜堰名策公司的费用,而未用于抵算银新公司的工程款,该事实认定有误。1、长城公司与姜堰名策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二审判决对2014年8月31日谢勇在支付明细上签字的内容事实认定不正确,谢勇并没有同意以房抵算此阶段的代理费,只是在支付明细上表述“以上数据待项目结束后再行结算。”3、王进代表银新公司办理的以房抵款手续已完成,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4、王进在2014年7月9日签订5套商品房抵款没有超出当时预估的工程款,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二、长城公司支付给王进的28万元应当计算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内,二审未予计算在内错误。三、关于保证金,10万元的保证金长城公司已经归还,不存在另行���付问题。四、二审判决以2号楼拆除完毕时间为2号楼延期截止时间错误:双方结算办法纪要明确2号楼延期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项目部通知拆除外架之日,应将实际拆除脚手架的施工时间扣除,长城公司主张拆除脚手架的施工时间为2个月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五、本案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银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由长城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姜堰胜利华庭工段工程1号楼、2号楼外脚手架及立模需要的钢管、扣件承包给银新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给付所引起的争议。长城公司认为其已将姜堰胜利华庭1号楼1206室、1603室两套商品房价款抵算了银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而银新公司对该抵算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套商品房抵算的是长城公司欠姜堰名策公司的销售费用及佣金而非案涉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情况,银新公司的说法更为真实合理。其一,2012年9月28日,长城公司确与姜堰名策公司签定了房地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其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的支付明细上载明,2014年7月9日长城公司用胜利华庭1号楼1603室、1206室抵算姜堰名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费用,该支付明细上有长城公司员工谢勇的签字。其三,姜堰名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总经理洪松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均证明长城公司用1603室、1206室抵算姜堰名策公司的部分销售佣金,姜堰名策公司也收到了1603室、1206室的房款合计1628880元。其四,其时长城公司结欠银新公司的工程款为300余万元,如将1603室、1206室房款认定为抵算的剩余工程款,长城公司在该时点给付的数额将远远超过实际结欠的金额,显为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1603室、1206室并未用于抵算银新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长城公司支付给王进的38万元是否系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除与银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与王进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城公司将该38万元汇至王进个人账户,在汇款时并未明确该款是支付给银新公司的质保金及工程款,银新公司对该笔款项是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因此未将其认定为本案工程款亦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应中止审理情形。案涉争议系长城公司与银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至于姜堰名策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本案并无关联,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也无影响,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正芳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