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张俊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东明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王仁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俊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超市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系十堰市花果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商贸公司)分配给张俊的住房,该公司在未对张俊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违法。2.新合作超市公司称2008年即购买了涉案房屋,但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并未对张俊使用该房屋提出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新合作超市公司、花果商贸公司及十堰市供销社三者利益一致,相互配合提供伪证,原判决予以采信错误。4.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案件均系裁定驳回新合作超市公司的起诉,仅本案系判决张俊败诉,同案但裁判相反,适用法律错误。张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经查,花果商贸公司于2008年以“出售资产、安置职工、关门走人”的形式进行企业改制,由新合作超市公司作为购买方买断花果商贸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人(钱通公司)的债权,同时对职工进行安置。双方并因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花果商贸公司向新合作超市公司出售全部资产,双方就出售资产的范围、作价、花果商贸公司应满足的其他资产出售条件、第三方监管专用账户的设立、资产购买款项的支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新合作超市公司先后取得了原花果商贸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其中包含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开发区××路北××房屋、土地,该处土地上(后院)建筑有一排共五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即涉案房屋,无房屋产权手续,其中三间房屋系张俊占有、使用。张俊主张该房屋系花果商贸公司分配给其的住房。即花果商贸公司因职工住房紧张,将前述五间房屋安排给包含张俊在内的三名职工(其中西头第二间、第五间房安排给案外人张道武、雷宏,房屋现已移交给新合作超市公司)居住,并按月收取房租和水电费(从工资中直接扣除)。2008年企业改制将全部资产转让给新合作超市公司后,花果商贸公司未再收取任何费用,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现已办理至新合作超市公司名下。花果商贸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出具证明证实:1993年“堰西商场”后院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分配给包含张俊在内的三名职工居住;张俊原系花果商贸公司职工,2008年,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系下岗职工;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商业配套用房,不属于福利分房,亦不属于“房改房”,在2008年企业改制时这些房屋已经转让给新合作超市公司。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涉案房屋并非福利分房,张俊占有使用该房屋基于其系花果商贸公司的职工,而租赁该公司的房屋使用。现张俊已经与花果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基于职工身份租赁涉案房屋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且涉案房屋经新合作超市公司的购买行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至新合作超市公司名下,而并非花果商贸公司的房屋。且在花果商贸公司出卖涉案房屋后,该公司即未再收取张俊等人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张俊亦未再向花果商贸公司或房屋的所有权人新合作超市公司交纳任何占有、使用的费用,其现占有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新合作超市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请要求张俊排除妨碍,搬出涉案房屋,系行使所有权人的权能,于法有据,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俊认为花果商贸公司在未对其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即出售涉案房屋违法,但涉案房屋并非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在花果商贸公司进行改制时已经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并因此解除了与张俊等人的劳动关系。花果商贸公司依据改制方案处分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权利人行使的系物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张俊主张本案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俊申请再审认为新合作超市公司、花果商贸公司及十堰市供销社三者利益一致,相互配合提供伪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新合作超市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张俊提供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拟证实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制度,其他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并无约束力,本案无需以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所述,张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