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0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泽宗诉张铁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宗,张铁钟,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0民初18号原告:林泽宗,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铁钟,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金阳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泽宗、张铁钟与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宗、张铁钟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矿石款1,398,372.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00.00元,并返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00.00元,共计2,198,37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同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就投资联合开采金阳县金口桥地段6号井铅锌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二原告委托古朝春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矿山联营开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取得抢救开采范围的金口桥地段6号井采矿点交由原告投资开采,双方共同开发、共同分成收益,所采掘的矿石不得对外销售,只能交给金阳县盛峰矿业��限公司按市场价格计价,并约定由原告向盛锋矿业有限公司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即风险押金)叁拾万人民币及十万元补偿金(即后勤费用),在此协议履行完毕无安全事故或盛锋矿业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此协议时,盛锋矿业有限公司无条件无息退还风险押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古朝春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风险押金及10万元后勤补偿费用,且及时组织了施工队伍进入采掘点开采。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所采掘的铅锌矿均交给了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办理了一次结算手续,被告应付原告矿石款共计4,281,596.8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650,000元,炸材款等,尚欠原告矿石款552,099.21元,另原告又在2013年4月20日后向被告交回了高品质铅锌矿石共计1417.78吨,按单价每吨595.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矿石款846,272.88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共计1,398,372.09元���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所签订的《矿山联营开采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矿石款的行为实属不讲诚信,也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3、双方结算及合伙生产经营期间的款项往来账目不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及公司信息。证据二:矿山联营开采协议书和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收条。被告认为,300,000.00元的风险金是在协议里附有条件的,100,000.00元是后勤费用不退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收条所载明的300,000,000.00元风险押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约定,“此款在协议履行完毕无安全事故,或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时,甲方无条件无息退还乙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均无事故发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回此款。因此,该风险押金被告应当予以全额退回。证据二:结算统计表一份和结算单据五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前卖与被告铅锌矿石,矿石单价为每吨596.96元。双方通过结算,矿石款为4,281,596.80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预付款3,650,000.00元,炸材款79,497.60元,尚欠原告552,099.21元。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各自派出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所认定的矿石金额为4,281,596.80元。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公司的过磅单记录单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之后,收到了原告方高品位的铅锌矿石1417.78吨。该组证据虽然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日期间有46次过磅的记录。但双方对该批矿石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一:投诉登记表、请求报告,证明罗明江等人向县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告公司、六号井、杨太宗等进行投诉,要求支付47名工人工资685,000.00元。二:情况证明,证明古朝春于2013年9月25日向相关部门提交《情况说明》,并对受委托参与管理的工作事宜6号井安全生产管理及2013年4月19日辞职等内容进行了说明;三:说��、交易清单、结算表及明细、借条,均证明被告向罗明江付款的事实;四:辞职报告、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古朝春辞去金阳县盛峰矿业公司六号井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对后续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不再承担责任。2013年9月27日杨太宗向县劳动局作出情况说明,并承诺处理相关事宜;五:承诺书、六号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30日,投资人杨太宗承诺1820吨矿石出售并清偿所欠罗明江工资,并对六号井情况做出说明;六:委托书,证明2013年5月25日古朝春因病不能参与管理,向金阳县盛峰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先军负责六号井经营管理;七:异议书,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提出异议书,对金人礼监令(2013)第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提出异议;八: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以上八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所举的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林泽宗、张铁钟因其他原因不便以自己的身份参与经营,便共同委托古朝春与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矿山联营开采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甲方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取得的抢救开采范围的金口桥地段六号井采矿点,根据协议条款要求交由乙方古朝春投资开采。采掘的矿石按甲方享有毛收入20%比例作为甲方的回报,80%的作为乙方投资成本回收和回报。乙方不得对外销售矿石,如发现公司有权没收矿石,并取消开采协议。为有效履行本协议,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00元,此款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无安全事故,或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时,甲方无条件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在合同期���发生事故,则多退少补。同时一次性交100,000.00元的后勤费用给甲方作补偿。此款不予退还乙方。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打款4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是风险押金,100,000.00元是后勤费用)。另查明,本案二原告委托的古朝春于2013年4月19日向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六号井书面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辞去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六号矿山经营合同管理人及法人代表资格。并对以后该矿山六号井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及债权、债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委托的古朝春提出辞职后,于2013年4月20日对矿石原矿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单有被告委托人廖安金及二原告委托人古朝春的签名。双方结算后,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矿石款4,281,596.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650,000.00元,炸材款79,497.60元,尚欠原告矿石款552,099.21元。至今,被告都未给付原告此矿石款。再查明,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该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联营开采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在共同联营期间,对矿石原矿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单据记载了矿石原矿金额为4,281,596.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650,000.00元,炸材款79,497.60元,尚欠原告矿石款552,099.21元,结算单有双方委托的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风险押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风险押金300,000.00元被告应当全额退回;对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营合同中对资金占用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批矿石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矿石款846,27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双方的过磅记录,并无双方结算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林泽宗、张铁钟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泽宗、张铁钟矿石款552,099.21元。二、被告金阳县盛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泽宗、张铁钟风险押金3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泽宗、张铁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3.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玉 作审 判 员 阿牛阿吉人民陪审员 石野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乃古日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