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2393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胡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南兴华综合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