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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康维军诉高宝军、安战富及第三人安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维军,高宝军,安战富,安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民初700号 原告:康维军,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杜庄政村雇塔村060号,现住延安市安塞区马家沟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20714003X。 被告:高宝军,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任塔政村任塔一队017号,现住延安市安塞区马家沟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611040057。 被告:安战富(又名安占福),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任塔政村任塔村二队005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203200010。 第三人:安苗苗,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杜庄政村雇塔村060号,现住延安市安塞区惠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609222126。 原告康维军与被告高宝军、安战富、第三人安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维军、被告安战富、第三人安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0.015元计算,从2013年12月计算,判决至执行完毕,由第二被告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给第一被告贷款4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0.015元计算,第一被告又邀请了第二被告给其债务作担保人。当时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款条据“今借到康维军本金40000元,利息0.015元,借款人高宝军,担保人安战富”,该借款条据一直由第三人安苗苗保存,并且原告与被告高宝军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索要该债务,被告高宝军应当一次性本息还清。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安苗苗经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双方对该债务人高宝军的共同债权由第三人安苗苗享有10000元,原告享有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高宝军称已经将债务履行给了第三人,原告追问第三人时,第三人说没有拿到。 被告安战富辩称,其是介绍人,不是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安苗苗辩称,被告高宝军确实欠其与原告康维军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该债务高宝军并未向其偿还。2016年2月8日(农历2016年1月1日),被告高宝军与其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据。 被告高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康维军与安苗苗于2015年12月10日离婚,康维军对高宝军享有30000元债权,安苗苗对高宝军享有10000元债权。 第三人安苗苗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康维军、安苗苗共同享有40000元债权。原借据由高宝军收回,高宝军于2016年2月8日(农历2016年1月1日)重新向安苗苗出据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 本院依法与高宝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高宝军向安苗苗、高宝军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中介人安战富。高宝军在康维军、安苗苗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偿还过多次利息。2016年2月8日(农历2016年1月1日),高宝军与第三人安苗苗将之前利息全部结算后,抽回2013年的借据,并向第三人安苗苗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 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高宝军向原告康维军与第三人安苗苗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康维军与第三人安苗苗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康维军与第三人安苗苗离婚;对债务人高宝军享有的共同债权40000元,由安苗苗享有10000元,康维军享有3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2月8日(农历2016年1月1日),被告高宝军与第三人安苗苗结算了之前的利息后,就40000元借款重新向安苗苗出具了借据,原借据由高宝军收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系原告康维军与第三人安苗苗的夫妻共同债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康维军对此享有30000元债权,可由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夫妻共同债权现为按份共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以其享有的份额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高宝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的月利率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维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安战富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战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战富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高宝军将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向第三人安苗苗结算至2016年2月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宝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次日(即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被告高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宝军偿还原告康维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维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