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学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义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丹江口市移民内安工作中,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牛河林区)小尖山村文书、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小尖山村移民工作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套取国家移民补偿款187490.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移民补偿款187490.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思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贪污事实和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所套取的移民补偿款,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冯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的肢体贰级残疾的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体状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市移民工作启动以来,时任丹江口市牛河林区小尖山村村民居委会委员、文书的被告人冯某甲,作为丹江口市牛河林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小尖山村工作组成员,参与移民身份和实物指标核查等工作。在2011年移民内安工作中,被告人冯某甲为套取国家内安移民补偿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于2011年3月、8月将不符合移民条件的其子冯某丙一家三口、女婿陈某一家三口登记为内安移民,并以漏登的名义,编制虚假的实物指标统计表等材料,虚报冯某丙一家内安移民三口,土木结构正房80.5㎡,牲畜栏2个、挂果数7株等物。陈某一家登记内安移民三口,土木结构正房57.6㎡,并将编制的材料上报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11月,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各村支部书记到指挥部办公室完善签字时,冯某甲将编制的虚假材料夹杂在小尖山村未完善签字的材料中骗取了本村支部书记冯某乙均的签字,经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相关领导签字后交回指挥部办公室。丹江口市移民局牛河移民站分别于2012年7月7日、8月26日对冯某丙家移民内安补偿资金115156.8元、陈某家补偿资金72333.6元进行兑现,上述款项分别转入二人丹江口农商行牛河支行账户,存有补偿资金的银行卡由冯某甲从冯某乙均处取回后,冯某甲将银行卡上共计187490.56元移民补偿款据为己有。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冯某甲向中共丹江口市牛河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将套取的187490.56元国家移民补偿款退到丹江口市移民局牛河林区移民站。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丹江口市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房屋调查表、财务凭证、银行查询等书证;证人冯某乙均、冯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移民补偿款187490.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贪污的款项是移民补偿款,属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向中共丹江口市牛河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将套取的187490.56元国家移民补偿款退到丹江口市移民局牛河林区移民站,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陈思贤关于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冯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义清代理审判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