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竹金龙与黄代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金龙,黄代光,刘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50号原告:竹金龙,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被告:黄代光,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刘梨,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竹金龙与被告黄代光、刘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光、刘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黄代光、刘梨夫妇偿还现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合作关系,2016年6月28日,因生意合作竹金龙向刘梨指定的账户存入了25000元的投资款,刘梨向竹金龙出具了《收条》。后黄代光、刘梨在竹金龙多次催促下向竹金龙归还15000元的货款并约定:剩余的10000元用于投资款、竹金龙分得利润1000元。2016年7月29日,黄代光、刘梨向竹金龙借款25000元用于交房屋的按揭款;2016年12月5日,黄代光与刘梨离婚因缺资金进行房屋过户,于是向竹金龙借款9000元并约定卖得房屋款先用于归还欠竹金龙的所有欠款共计4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黄代光、刘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黄代光、刘梨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竹金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张借条(金额共计34000元)、原被告之间销售王老吉的《合同》、被告支付投资款25000元转款凭证、收条(投资款),竹金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提交的证据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辅以原告当庭陈述,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黄代光与刘梨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竹金龙合伙进行加多宝等饮品销售,互有经济往来。2016年7月29日黄代光、刘梨因需付房屋按揭款向竹金龙借款25000元,竹金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刘梨、黄代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竹金龙25000元正,用于按揭房,月付”;2016年12月5日,黄代光与刘梨离婚因出卖房屋缺钱进行房屋过户,再次向竹金龙借款9000元,刘梨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本人请求再向竹金龙借款九千元整,用于房子过户交税,借期一个月等房子卖后归还(包括往月借款一起归还)”,竹金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相关的利息。竹金龙多次要求黄代光、刘梨进行偿还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竹金龙在起诉状、所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现金合计45000元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就案件法律关系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竹金龙当庭表示以借贷关系进行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黄代光、刘梨偿还借款34000元,对合同关系的投资款11000元另案主张,竹金龙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竹金龙提供2016年7月29日、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销售王老吉的《合同》、被告支付投资款25000元转款凭证、收条(投资款)作为证据,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从事自由经商,身上随时带有现金,且涉出借的金额不大,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借款34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竹金龙要求黄代光、刘梨共同偿还借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代光、刘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代光、刘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竹金龙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黄代光、刘梨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原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