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夏仙、郑伟忠等与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夏仙,郑伟忠,周春丽,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王安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夏仙,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伟忠,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丽,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复兴街154号。法定代表人厉国胜,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安升,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再审申请人周夏仙、郑伟忠、周春丽因诉缙云县人民政府五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云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夏仙、郑伟忠、周春丽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裁定程序违反规定,严重影响了一、二审裁定的合法和公正。2.申请人一审起诉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起诉,提出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赔偿的明确具体诉求,也提供了证明涉案房屋属申请人所有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等证据,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一审起诉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一、二审裁定理由于法不符,违背基本的法理原则,根本不能成立。(1)一、二审裁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对此,应当针对申请人一审诉状及证据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4个条件给出合法、合理的理由。而且,因是对申请人一审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程序审查而未作实体审理,对被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是否有理,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无证明力均未作判定。一、二审裁定不能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来作为申请人起诉应予驳回的理由。(2)本案系行政诉讼,而非审理房屋买卖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无需也不应对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等事实予以审查判定。但一审裁定在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履行等事实未经审理查明,也未有生效裁判文书对此已作认定,第三人也无已支付转让款任何凭证的情况下,无视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及“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这一物权凭证,得出“依据该协议书,三原告已于2003年7月2日将涉诉的房产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王安升所有”的结论,并据此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原则。(3)二审裁定依据“授权协议书”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并对房屋实施拆迁,不存在侵犯申请人权益的情形。二审裁定的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就算撇开本案未作实体审理、对“授权协议书”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未作审查判定、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不讲,就按“授权协议书”,也表明涉案房屋属申请人所有。否则,如属第三人王安升所有就无需委托。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虽可参与涉案房屋补偿安置事宜的协商,但并非是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被申请人直接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第三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受益人,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涉案房屋归属问题,这也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即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但本案系行政诉讼,案由系“乡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要审查解决的实质争议问题应当是申请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应否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而二审裁定认为的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并非本案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第三人王安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或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和第三人谁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最终受益人,确最终要看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的解决。但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并不因此成为本案的实质争议。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可能引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收益人应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和申请人在本案解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案解决。而本案争议,因涉案房屋并非由第三人而系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被拆除的损失赔偿问题只能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解决。故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申请人应通过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的裁定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五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拆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拆除情形。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答辩人与第三人王安升经过充分协商,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缙云县城新区项目建设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王安升于2013年2月5日提出书面《房屋腾空验收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2月6日派员进行腾空验收,尔后将该已腾空的房屋交付施工单位拆除。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拆除的整个过程不难看出,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违法拆除及强制拆除等情形。2.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申请人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故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一再声称的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本无法适用。其次,《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只能证明申请人全家于1982年和1983年间申请报批建房宅基地这一法律事实,并非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如考虑权属变更因素,故该书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征收时的产权归属。再次,《房屋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2003年7月2日以申请人为出卖人、以第三人王安升为买受人,将涉案房屋作价50万元进行买卖的法律事实。该买卖协议在被依法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可以导致涉案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根本无法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时仍属申请人所有,也即难以认定申请人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由以上分析可看出,因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本案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行政侵权赔偿起诉并无不当。3.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直接关联。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应与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协商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由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等等,这一系列争议问题从表面看涉及的是因涉案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的争议,但其实质均直接指向涉案房屋的归属。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设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五云街道办事处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周夏仙、郑伟忠、周春丽与原审第三人王安升于2003年7月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将涉案房屋转让、拆迁、拆建、修建、出租等一切相关事宜均交由王安升全权处理的事实。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虽主张其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否认其出具过委托书的事实。在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均委托王安升全权处理的情况下,五云街道办事处与王安升协商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并对房屋实施拆迁,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故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申请人与王安升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或者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申请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夏仙、郑伟忠、周春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夏仙、郑伟忠、周春丽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