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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华锋与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宜川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锋,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宜川中学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650号原告:丁华锋,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袁景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良。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高洁,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华锋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锋、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良、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增资工资人民币111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5年6月工作量津贴1800元、7月工作量津贴1800元;3、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绩效奖励的尾数部分6031元;4、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4年绩效奖励的尾数部分11521元;5、判令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5年中期绩效奖励6300元;6、判令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5年度绩效奖励2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亚信峰会奖励4000元、2015年文明城区奖励4000元;8、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暑期工作量津贴1800元;9、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9月增资工资656元;10、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10月教师节奖励250元;11、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班主任岗位津贴500元;12、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课时津贴1000元;13、判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4年、2015年体检费6000元;14、判令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17306元;15、判令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1至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任高中语文老师,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工资2795元,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则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量津贴及各类奖金。然,现由于两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各项收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对原告第1至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第1至7项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完毕;其次,原告主张的第8至15项诉讼请求,系不服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才提出的,与上述第1至7项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裁决书所裁,故原告应当另案诉讼。而且原告主张的第8至15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存在用工关系;2、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304号裁决书及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认为原告不服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其主张的第8至15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职通知书,证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离职审批办理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签收单,退工单,证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所载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的表述。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对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绩效工资及2013年年终绩效奖励表,证明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已支付原告2013年绩效6031元;2、2014年终绩效奖励,证明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已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11521元;3、普陀区教育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亚信峰会的奖励及2015年文明城区奖励并非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发放,而是普陀区教育局发放的,发放对象仅针对在编人员;4、上海市宜川中学绩效工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对教师进行绩效考核的管理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向其支付的绩效与其他在编人员的绩效不一致,仅是在编人员绩效的一半,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的上述作法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实际并未按照该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执行,其对在编人员和非在编人员实行了不同的绩效考核办法。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从事教师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795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终止。2016年7月29日,原告就其本案第1至7项诉讼请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9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3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市宜川中学、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305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市宜川中学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作量津贴3600元;三、被申请人上海市宜川中学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中期绩效奖励63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就其本案第8至15项诉讼请求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0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原告并未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其已领取2013年年终绩效奖励10109元,其中荣誉奖750元、安全奖1000元、全勤奖1000元、常规奖578元、教学服务管理奖750元、尾数6031元。2014年原告领取年终绩效奖励30729元,其中荣誉奖3000元、安全奖2000元、全勤奖2000元、教学服务管理奖2000元、尾数11521元,并补发了2013年绩效奖励5250元。此外,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304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按照上述裁决内容又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305元、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作量津贴3600元及2015年期中绩效奖励6300元,原告确认收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增资工资11126元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中8305元是依据国办发[2015]3号《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规定应当给予补发的工资,对此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应当给付,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并无异议,且在收到裁决书后也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821元的增资工资,原告主张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用工单位上海市宜川中学连续用工而应给予的正常工资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已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样的薪酬调整机制进行薪资调整,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予增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绩效奖励的尾数部分6031元以及2014年绩效奖励的尾数部分11521元,其称其在职期间每年的绩效奖励与被告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绩效存在差额,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在编老师的绩效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绩效奖励尾数部分的差额。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故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认定标准。本案中,经查原告系通过劳务派遣输出至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的工作人员,其与上海市宜川中学所聘用的事业单位人员之间,无论是在管理上还是在适用的法律调整上都并不一致,故其要求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同样的绩效福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5年年度绩效奖励(荣誉奖、尾数部分)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处仅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就因派遣合同到期被退回,对此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已根据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30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中期绩效奖励6300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年度绩效奖励,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亚信峰会奖励4000元以及2015年文明城区奖励4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及被告执行的《上海市宜川中学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其中并无原告可享受亚信峰会奖励以及文明城区奖励的约定;其次,根据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也已明确上述原告主张的奖励费用均系来源于财政拨款,且发放人员范围仅为公办单位在编在册人员,而原告并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在册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发放2014年亚信峰会奖励4000元以及2015年文明城区奖励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暑期工作量津贴1800元、2013年8月至9月增资工资656元、2013年10月教师节奖励250元、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班主任岗位津贴500元、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课时津贴1000元、2014年及2015年体检费6000元,被告上海市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17306元,被告上海市宜川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另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该会已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且告知了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304号裁决书中,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市宜川中学、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305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市宜川中学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作量津贴3600元;三、被申请人上海市宜川中学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中期绩效奖励630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且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也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以及被告上海普陀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丁华锋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305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应支付原告丁华锋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工作量津贴人民币36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应支付原告丁华锋2015年期中绩效奖励人民币63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四、对原告丁华锋要求被告上海市宜川中学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绩效奖励的尾数部分人民币6031元、2014年绩效奖励的尾数部分人民币11521元、2015年度绩效奖励人民币21000元以及2014年亚信峰会奖励人民币4000元、2015年文明城区奖励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丁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