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月根、毛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月根,毛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151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该联社员工。被告:曹月根,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毛桂香,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曹月根、毛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根、毛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下辖的高虹信用社与被告曹月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有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曹月根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从高虹信用社取得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7.802083‰。2015年3月16日,被告毛桂香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高虹信用社向债务人曹月根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内融资人民币50000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支付借款利息义务,拖欠自2016年12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保证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代偿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曹月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含复息)2250.94元(计算到2017年6月4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47250.94元;2、判决被告毛桂香对前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曹月根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借款期限、额度、使用该额度的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五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50000元贷款转入曹月根的帐户中。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明毛桂香承诺对曹月根上述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到2017年6月4日止被告曹月根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为2250.94元,本息合计47250.94元。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地址及电话,如发生诉讼,以此地址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被告曹月根、毛桂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月根、毛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曹月根、毛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下辖的高虹信用社与被告曹月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曹月根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桂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月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94元(计算到2017年6月4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毛桂香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月根、毛桂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30.5元,由被告曹月根、毛桂香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月根、毛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