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与刘淑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刘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民初1323号原告: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李涛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梅,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淑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刘淑梅待岗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731.44元;2、诉讼费由刘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037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纺织经营企业,企业效益不好,工资比较低,留不住工人,有些工人到公司上班,拒绝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们来去比较自由。刘淑梅与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就是这种关系。2016年7月,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停产一个多月,再复工时,刘淑梅即没有再来上班,这不是公司让其回家待岗,而是刘淑梅自己要走的,不应当再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016年12月,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彻底停产解体,全员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亦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037号仲裁裁决���于终局裁决,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东浩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