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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新媛与陈重道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媛,陈重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媛,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美华(系申请执行人母亲),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启南路***弄***号。被执行人:陈重道,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张新媛与被执行人陈重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24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重道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媛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223.2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张新媛依据(2016)沪0106民初24457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刘晓立审判员  陶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