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如宝与浙江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宝,浙江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989号原告:蔡如宝,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祯。第三人:李德扣,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如宝与被告浙江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李德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如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第三人李德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紫房地产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返还原告款项总计200113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为购买位于嘉善的东鼎名人府邸干窑社区14-1-301的房产,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售楼人员现金支付定金20000元,后于同月24日原告至被告售楼处支付首付款,刷卡支付179072元,5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售楼人员支付保险费现金1041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署服务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并且不再承认原告购房人身份。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00113元,鉴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故被告无依据收取原告款项,被告属不当得利,收取的款项应全额返还。被告东紫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应诉。但于庭后称原告曾以共有纠纷起诉,经审理后撤诉,故两者不产生房产纠纷;本公司根据正规销售流程出售涉案房源,谁签订购房合同是购房人自行决定的,本案是购房人内部纠纷,房屋最终受益人是李德扣,跟本公司无关。第三人李德扣述称,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第三人李德扣基于合法的赠与行为取得的相关利益,并非没有法律基础的不当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明细,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及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银行明细反映2016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刷卡,存在支付给被告129072元及案外人50000元的行为,但不能作为认定实际购房人的唯一依据。2.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证明、收据,第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陈中恒手书材料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明等是他人对某一事情的叙述,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当庭提交汪粉干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刷卡付款前,第三人的母亲转款210000元到原告账户,该款就是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原告当即提出反证:1.蔡如宝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银行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借用账户炒股,于2016年2月18日带汪粉干到银行办理新开户,并从自己账户内提款凑足290000元存入汪粉干的账户,汪粉干的转款属于返还炒股款;2.蔡如宝与汪粉干的结婚证、登记审���表各一份,证明两人结婚的时间在原告支付购房款之后,婚前没有财产混同。第三人认为蔡如宝与汪粉干结婚时间与本案无关,两人婚前交往期间已同居生活在一起,蔡如宝存款给汪粉干符合赠与特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原告对此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资金的来源、归属,与本案不当得利缺乏关联性,支付首付款的人与签订购房合同的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关系人。对于原告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24日经中介机构介绍,原告蔡如宝与第三人李德扣一同到被告东紫房地产公司售楼处,由蔡如宝刷卡支付给东紫房地产公司129072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50000元,东紫房地产公司开具付款方为李德扣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计金额149072元。而后,东紫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德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403316),出售东鼎名人府邸14幢1-301的房产,建筑面积92.88㎡,单价5341元/平方米,总价496072元。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款149072元整,剩余房款347000元整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等条款。原告蔡如宝称,在购房前曾向东紫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借款垫付20000元定金,之后又支付了贷款保险费等费用;第三人李德扣叙述已按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还查明,原告蔡如宝与汪粉干(第三人李德扣的母亲)于2016年5月1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登记结婚。另,2017年1月3日蔡如宝曾以东紫房地产公司、李德扣为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为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享有36.58%的不动产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面陆续支付给被告及中介机构200113元这一行为并不否认。虽然原告认为其付款行为证明其作为购房人之一,而第三人主张原告账户内的210000元系其母亲转给原告的,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给付欠缺原因又分为自始缺乏原因和嗣后丧失了原因。原告在另案共有纠纷起诉中主张其系共同出资买房,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共有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原告称当初刷卡付款系为支付购房款,对购房合同与谁签订、权证署名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可知本��原告的主动给付行为系事出有因,因此该给付不属于自始缺乏原因,不构成给付错误。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将原告列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导致该给付行为丧失了原因。由此可知,就目前而言,原告的付款行为存在原因且无证据显示给付原因已消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另,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其系根据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而向被告刷卡付款,可见被告出售房产而收取该笔款项,房款的支付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关系人,原告多次支付的对象是明确的,用途是清晰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东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如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如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刘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