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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82杨国华与张开友、灌云县四队承林面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张开友,灌云县四队承林面粉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82号原告:杨国华,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友,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四队承林面粉厂,注册号320723000018578,住所地,住灌云县四队镇街东社区新街**号。负责人:孙成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华诉被告张开友、灌云县四队承林面粉厂(以下简称承林面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被告张开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林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张开友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被告张开友申请,本院委托送鉴,2017年6月1日鉴定完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辞去王余俊的代理人资格,并委托王云龙作为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原告杨国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张开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被告承林面粉厂的负责人孙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4197.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中午12:30左右,被告张开友雇佣原告为被告承林面粉厂的仓库做工,原告刚刚到脚手架的踏板上,腰还没有直起来,脚手架的踏板上的钩子突然断裂,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下受伤。后被告张开友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57197.82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张开友辩称,被告张开友雇用原告是做小工的,不是大工。被告张开友没有安排原告到脚手架上做事,且其从脚手架上掉落,不是脚手架踏板钩子断裂所致,而是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开友已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7197.82元,如果法院认定张开友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该款项,要求原告返还张开友支付超出的部分。孙成林雇用张开友进行工程施工,因张开友没有施工资质,本案中孙成林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承林面粉厂辩称,承林面粉厂也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诉求与被告承林面粉厂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伤情是如何导致的,面粉厂不知晓。本案被告承林面粉厂所盖的平屋仓库是承包给张开友所建,张开友所雇佣的工人是张开友本人自己的事,与面粉厂不存在任何牵连。面粉厂在本案提供劳务者侵权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承林面粉厂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林面粉厂因建仓库,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张开友施工建设。张开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2016年4月26日中午12:30左右,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在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工地无其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不慎摔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住院28天),原告好转出院。后原告还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此,原告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53651.89元,救护费11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个人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结论为,杨国华因意外受伤致腰3椎骨爆裂性骨折,三椎体内固定融合术;左踝多发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杨国华损伤需补偿后续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杨国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开友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被告张开友申请,本院委托送鉴,2017年4月24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杨国华2016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玖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被告张开友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在原告杨国华治疗期间,被告张开友向原告垫付人民币57197.82元。被告承林面粉厂所建仓库未办理建设许可手续,被告张开友也未办理建设施工资质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举证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部分内容及鉴定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3、原告举证的被告承林面粉厂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4、被告张开友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部分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原告方出具给张开友的收据;5、被告张开友举证的证人唐某、周某当庭所作的证言;6、经被告张开友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国华称,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是因脚手架钩子断裂致脚手架倒塌所致。对此,原告未举出证据印证,被告予以否认,并举证证人唐某、周某当庭作证,否定原告该主张,结合原告杨国华在庭审中所作“我当时摔倒在地我也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和脚手架踏板一起摔下来的”陈述。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与处理:1、原告所花53651.89元,救护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按照原告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560元;3、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开友,被告张开友主张原告是“小工”,“小工”的工资是110元/天,原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自己的“小工”工资为120元/天,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小工”的工资为150元/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采纳被告张开友的自认,并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19800元(按照110元/天×180天计算);4、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4341.60元(按照48.24元/天×9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照20元/天×90天计算),参照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73945.20元[按照17606元/年×20年×21%计算];原告构成玖级、拾级两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张开友对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后续医疗费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计算赔付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酌情计算原告后续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是原告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举措,考虑原告申请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与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所作的鉴定结论的差异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200元(该损失不含本院委托送鉴而由被告张开友支付的鉴定费)。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6398.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开友雇佣原告在工程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对工程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疏于防范,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在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无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脚手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开友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479.08元(按照人民币186398.69元×70%计算)。此款扣减被告杨国华已付人民币57197.82元,被告张开友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3281.26元。原告杨国华作为成年人,也应明知未佩戴头盔、未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攀爬脚手架的风险,故原告杨国华有自身存在过错,其余损失人民币份额55919.61元(按照人民币186398.69元-130479.08元计算)由原告杨国华自负。被告承林面粉厂所建仓库并非农村居民住宅,被告承林面粉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开友进行施工建设,对在工程中因伤的原告杨国华损失,应与被告张开友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华赔偿人民币73281.26元;二、被告灌云县四队承林面粉厂对被告张开友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被告张开友负担2300元,原告杨国华负担1080元;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张开友负担1000元,原告杨国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正华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苏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注:汇款时应注明本案案号,汇款人身份详细情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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