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国仁城乡(北京)科技发展中心、甄秀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秀霞,甄春梅,国仁城乡(北京)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秀霞,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春梅,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振,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仁城乡(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层608。法定代表人:潘家恩,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甄秀霞、甄春梅因与上诉人国仁城乡(北京)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国仁城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坡、上诉人国仁城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秀霞、甄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甄玉芳与国仁城乡中心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甄玉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国仁城乡中心继续工作,与国仁城乡中心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国仁城乡中心辩称,甄秀霞、甄春梅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相悖。国仁城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甄秀霞、甄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国仁城乡中心与柳林村村委会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用工主体;甄玉芳并非务工,而是务农;一审判决以考勤表、工资发放、丧葬费用等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甄秀霞、甄春梅辩称,根据合作框架协议,除了提供土地之外,柳林村村委会没有其他需要付出的义务,甄玉芳不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农业劳作,而是在国仁城乡中心经营的项目上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务工而非务农。甄秀霞、甄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甄玉芳与国仁城乡中心从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国仁城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秀霞系甄玉芳之妻,甄春梅系甄玉芳之女。甄玉芳出生于1954年5月20日,是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民,2016年3月7日在位于该村的小毛驴市民农园内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亡。2012年3月16日柳林村村委会(甲方)与国仁城乡中心(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决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实现柳林村与小毛驴市民农园的优势互补,借助柳林村优越的农业条件、小毛驴市民农园成熟的都市农业模式和社会公信力,共同打造以“生态农业、环保农村”为主题的“柳林生态新村”。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合作方式及内容约定:1.共建“农业三产化服务”为主的市民农园。柳林村按国仁城乡中心的项目实施进度和生产计划提供农园所需的土地与相关硬件条件,国仁城乡中心授权农园使用“小毛驴市民农园”品牌,并派出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农园的经营。2.建立有机蔬菜、畜禽和其他生态产品生产基地。由柳林村提供土地,协调本村劳动力就业;双方共同引入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国仁城乡中心负责基地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和市场营销。3.开展农家乐为主的生态旅游活动。在柳林村范围内,授权一部分村民或通过招商发展农家乐等多种形式的生态旅游,授权其使用小毛驴品牌,为前来消费的市民提供餐饮、住宿、娱乐和文化活动等一系列旅游服务。4.繁荣乡村文化事业。5.调查研究和人才培养。一审审理中,国仁城乡中心主张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的运作模式是合作模式,分为两块业务,一块是配送业务,即村民在农园种植有机蔬菜再配送给其会员,另一块是劳动份额业务,即将农园分块租给市民,让市民自己种植,后期由村民进行维护;其每年固定支付给柳林村村委会18万元费用,如果农园经营有盈利再进行分红,因农园一直亏损未进行过分红;其负责管理农园的财务,通过现金形式向农园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工资从农园的经营收入中支出;其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进场,并于2017年1月撤场。甄秀霞、甄春梅主张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的运作模式是国仁城乡中心租用柳林村土地经营农园,向柳林村村委会固定支付租金;业务有两块,一块是种植有机蔬菜进行销售,另一块是将土地分块租给市民进行种植,国仁城乡中心聘用包括甄玉芳在内的村民对农园进行种植和管理,并发放工资。甄秀霞、甄春梅主张甄玉芳2012年1月起就为国仁城乡中心在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工作,从事工人管理和产品配送管理等工作,直至2016年3月7日因病死亡。为证明甄玉芳与国仁城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甄秀霞、甄春梅提交了考勤表、加班奖励表、出库单、工具管理记录表、丧葬费明细表、《证明》。考勤表由甄玉芳负责记录,记录的对象是在农园工作的柳林村村民,其中2013年9月和10月的考勤表下部门负责人一栏有“张XX”的签字。加班奖励表由甄玉芳负责记录,其中2012年9月、2013年9月的加班奖励表下方部门负责人一栏有“张XX”的签字。出库单为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生的,下方保管员一栏均有甄玉芳的签字,经手人一栏分别有“吴XX”或“张XX”的签字。工具管理记录也是由甄玉芳负责记录,下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丧葬费明细表显示2016年3月10日甄春梅与张XX就甄玉芳的丧葬费用进行了交接。《证明》是柳林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内容为:“国仁城乡(北京)科技发展中心在我村开办小毛驴市民农园,开展有机蔬菜种植和销售经营。我村村民甄玉芳,男,身份证号码×××,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3月7日去世之前,一直在小毛驴市民农园工作。”对此,国仁城乡中心认可张XX、吴XX是其派到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的员工,现均已离职,其不认可考勤表、加班奖励表、出库单、工具管理记录表的真实性;其认可丧葬费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承担了甄玉芳的丧葬费用;其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国仁城乡中心否认其与甄玉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甄秀霞、甄春梅以要求确认甄玉芳与国仁城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二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二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国仁城乡中心与柳林村村委会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名为合作,但从该协议内容及运作模式来看,实际上是国仁城乡中心利用柳林村的土地,以其品牌“小毛驴市民农园”的名义对外经营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而柳林村委会获得固定收益,不参与该农园的管理,不承担该农园的经营风险,由此可见,国仁城乡中心是该农园的用工主体单位。其次,考勤表、加班奖励表、出库单等证据上有“张XX”和“吴XX”的签字确认,国仁城乡中心亦认可这两人是其派到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的员工,再结合柳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印证了甄玉芳在该农园从事工人管理和产品配送管理工作。再者,国仁城乡中心管理柳林村小毛驴市民农园的财务,通过现金向甄玉芳等人发放工资。甄玉芳死亡后,国仁城乡中心还承担了甄玉芳的全部丧葬费用。综合以上情况,甄玉芳与国仁城乡中心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甄秀霞、甄春梅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国仁城乡中心已进驻农园或甄玉芳已为国仁城乡中心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甄玉芳于2014年5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甄玉芳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1.确认甄玉芳与国仁城乡中心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甄秀霞、甄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仁城乡中心与柳林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柳林村按照国仁城乡中心的项目实施进度和生产计划提供农园所需的土地与相关硬件条件,国仁城乡中心授权农园使用“小毛驴市民农园”品牌,并派出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农园的经营,故本院认定国仁城乡中心是该农园的用工主体单位,甄玉芳曾在小毛驴市民农园工作,其与国仁城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甄玉芳于2014年5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国仁城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甄秀霞、甄春梅主张2014年5月20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甄秀霞、甄春梅、国仁城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仁城乡中心负担五元;甄秀霞、甄春梅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