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宣布逮捕。同年7月6日,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喻胜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喻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J×××××重型普通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蒋集镇枕xx村路段时,与对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高某某发生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7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安排其妻子现场处理;公安部门通知后积极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害人是逆行,负次要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贾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道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