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4行初43号原告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9号世欧王庄城王子塔22层03办公-8。法定代表人李建德,经理。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林波,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芳,党组成员,系分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德,被告的出庭负责人李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企业名义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所需要的信息描述为:“在官网上主动公开科室负责人姓名及办公室固定电话号”,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明确为:“主动发布在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这应可理解为公益类行政诉讼。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主营业务为“企业证件代办服务,工商登记代理服务”,原告及同行和社会公众开展此类业务必然与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下属机构及公务人员产生交织。被告已于2016年7月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申请书,但至今未给予回复,原告要求被告在“官网上主动公开科室负责人姓名及办公室固定电话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但被告未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7月3日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原告于2016年7月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书已书明名称为: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落款申请人项下还盖了企业公章;A2、国家邮政局邮件查单(查单号码27,邮件号码:XA29606048535),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收到了原告寄出的邮件;A3、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显示主营业务为“企业证件代办服务;工商登记代理服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本案事实是原告2016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该信封中装了6份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7月4日收到并受理,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很多,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答复,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被告机构负责人的批准,将答复日期延长15日,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收到了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快递单上体现了“李建德”签收,2016年8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之一“在官网上主动公开科室负责人姓名及办公室固定电话”,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将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由于原告在给被告邮寄的申请书的信件封面留的地址是晋安区国货东路331号英泰商业中心5号楼6E李建德,故被告将该答复邮寄李建德,被告认为李建德是申请信息公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李建德送达文书就是向企业送达文书,在法律上是有效送达,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名称均没有不当之处,以上事实被告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所以被告从答复日期和内容、形式、程序上均不存在问题,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本案被告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B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B3、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据B1-B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事项,并向原告进行答复。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是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建德,联系人是李建德,地址是晋安区国货东路331号英泰商业中心5号楼6E,这些证明联系信息和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的地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收到该份申请书;证据A3中营业执照的营业地址发生了变化,该合法性被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B3原告没有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A1、A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A1、A2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3因其现住所地已发生变更,故对A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在官网上主动公开科室负责人姓名及办公室固定电话号”;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主动发布在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回信告知何日开始发布官网”。同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体现法人代表及联系人姓名为李建德,联系电话“189××××3010”,联系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331号英泰商业中心5号楼6E”。被告于7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日予以受理。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年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被告将延期答复,且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该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按照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德。2016年8月3日,被告作出2016年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解读,行政机关对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应当主动公开。本次所申请的事项不在上述条例解读范围,故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亦按照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原告申请的“在官网上主动公开科室负责人姓名及办公室固定电话号”,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年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中书企业证件代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