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1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村南空地原张某养殖小区河滩处开采矿产资源3702立方米。经鉴定,被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6844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间,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1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中心村村南空地原张某养殖小区河滩处开采建筑用砂。经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调查,被告人曹某在该处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约为3702立方米。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用砂矿资源量为3702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68441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姜某、杨某、李某、耿某、王某3、刘某、吴某、杜某的证言,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建筑用砂矿产资源价格认定结论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有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王广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琳娜-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