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115朱华林与沈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林,沈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15号原告:朱华林,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朱华林与被告沈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36400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损失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沙石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截至2013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7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归还35000元,余款36400元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文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文明欠原告朱华林货款3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36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华林支付货款36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8)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