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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457号原告:××,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妮,山东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77676969,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于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妮,被告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6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自被告处购得海滨北路××室,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被告合作开发单位山东鑫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备案合同。2014年8月14日,原告同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海滨北路××室房屋租给××使用,租期为两年,××先期支付原告一年70000元租金。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回购该房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海滨北路××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宜,原告为不损失租金,同被告对××租房事宜也予以安排,即在7楼为××安排同面积房屋,租至2015年9月4日(××向原告缴纳第一年租金期满之日),被告不得重复收取租金。被告在向原告回购房屋后,没有按照约定安排××的继续租赁事宜,而是将所调换的租赁房屋出售给××,导致××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返还××租金42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一、二审受理费268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蒙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684元。被告山东宏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在××起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经申请法院追加本案的被告宏领地产为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向××承担责任。威海中院对此已做出终审判决,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在该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厘清,原告在此次诉讼应当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在对该案进行审理;2、单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通过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退还、购房款的返还及补偿款的支付,并亦约定了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原、被告双方就原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在该份协议中,被告只是承诺替原告做好租户××的搬迁工作,并且在××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的前提下,承诺可以给予一年的免租期。双方并没有约定若××不再租赁被告的房屋如何处理的相关事宜;而在原告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与××就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该约定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及××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可证明,被告应做好××的工作让其同意搬迁,由被告另行安排同面积房屋给××使用并且免租期至2015年9月4日。同时,该协议亦可证明,自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9月4日该段期间的租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需将剩余租金转付给被告;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发送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2015)威环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判决原告向××返还剩余租金42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2684元;证据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将未履行部分租金4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支付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与原告之间就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处分的约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购买了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室房屋,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总价款1421801.28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租赁原告上述房屋,租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每年租金700000元,第一年租金最晚支付期限2014年8月15日,第二年租金最晚支付期限2015年8月1日;原告在收取××第一次房租时,收取××押金5000元整,合同到期,××交回房屋且无其他违约行为后,原告退还××;无论原告与××哪方在合同到期前终止合同,均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10000元作为违约金,房租按实际发生结算;如果原告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权人继续有效;原告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时,如第三方不愿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告有义务配合第三方,提前两个月通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如果原告按此约定执行,则不视为违约。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第一年房屋租金70000及押金5000元。后被告同原告协商购买该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海滨北路××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总房款2400000元(该款包含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被告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元,在原告协助被告腾空房屋交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完毕原合同的预售备案解除手续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全部款项,至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式解除。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即协助被告着手办理腾空房屋事宜,因该房屋已经出租,故被告应在7楼或其他楼层给予承租户即××免租金安排同面积房屋,免租期限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年租金按人民币70000元收取,且被告替原告做好第三人××的工作让其同意搬迁,同时原告与××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与××按上述条件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双方就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载明威海市海滨北路××室房屋已由被告所有,××需于2015年1月25日前搬离该房屋,通知亦载明,若××有意向继续在海滨北路××号名座大厦办公,需于2015年1月20日前,按照名座大厦整体情况另行选择租赁同面积房屋,并与被告签订《名座租赁合同》,被告给××免租期至2015年9月4日止。××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1月21日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被告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室房屋,并于2015年1月28日由名座××室搬至××室。后××以原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租金42000元、押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返还××租金42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268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将未履行部分租金4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支付给××。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做好××的搬迁工作,而是以价格优惠鼓动××购买房屋,从而导致××选择购买房屋而非继续租赁,进而导致原告蒙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468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曾被案外人××以违约为由起诉,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本次诉讼系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由起诉,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履行义务,没有做好××的搬迁工作,反而以价格优惠鼓动××购买房屋,导致××选择购买房屋而没有继续租赁,进而导致原告蒙受损失。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对于××的搬迁事宜,被告负有的是协助义务,即协助原告做好××的搬迁工作。从被告向××发出的通知函内容来看,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为××提供了搬迁条件即另外安排房屋并免除一年租金。而××选择接受原、被告的安排继续租赁房屋或选择重新购买房屋,则是××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他人无权侵犯。现××选择购买房屋,被告无权要求××放弃该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履行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称损失,系其违反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未提前两个月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从而构成违约所致,被告并无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雨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