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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安,男,20岁(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京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在案扣押的款、物发还或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附清单),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胡安继续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通过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权益中心销售优酷会员卡,并通过合一公司的支付宝账户结算销售收入。期间,淘宝公司权益中心出现系统漏洞,在优酷会员卡购买者因账户内的钱款余额少于其应支付的购卡价款而导致交易失败时,购卡者未实际付款,淘宝公司权益中心却错误认定合一公司应退还购卡价款,并直接将合一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退还购卡者。被告人胡安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发现并利用上述系统漏洞,10万余次窃取合一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8万余元。被告人胡安于201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大部分被胡安挥霍。案发后,冻结胡安等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及下挂余额宝账户、微信等账户内的人民币420余万元,扣押组装电脑、挂坠、项链、戒指、苹果牌iphone手机等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陈某、杨某、蓝某、宋某、胡某1、卜某、彭某、胡某2的证言,合一公司出具的我司相关协议的签署情况说明、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商家服务协议、优酷会员礼包权益活动说明、优酷会员礼包合作协议、优酷会员礼包服务协议、淘宝公司出具的卖家发放优酷会员卡业务逻辑描述、支付宝实名认证及注册信息、交易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细、营业执照、说明,京公(网安)远勘[2016]4001号、4002号、4003号、4004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公司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胡安的供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胡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对于胡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胡安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和造成损失的程度,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及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作判决量刑并无不当。胡安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合一公司资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秀审 判 员  邓 钢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