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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树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03号原告:杨树礼,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林,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杨树礼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大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树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松原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松原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树礼车辆损失人民币242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21时00分许,杨树礼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让字镇东侧路段超车后并道时,右后侧与由东向西直行刘会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侧相撞,该事故致使两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时杨树礼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松原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3860元。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松原大地保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松原大地保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款第8项,本起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理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21时00分,杨树礼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让字镇东侧路段超车后并道时,右后侧与由东向西直行刘会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侧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树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会无责任。杨树礼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松原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938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松原大地保险以该车未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赔。杨树礼为修复车辆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4205元。庭审中,对于松原大地保险主张的商业险免责条款,杨树礼表示不知情否认签署免责投保人声明,松原大地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松原大地保险已赔付杨树礼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杨树礼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松原大地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造成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至于松原大地保险的车辆未年检免责主张,因松原大地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依法不能免责,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数额,松原大地保险不认可杨树礼的请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又放弃鉴定,故对杨树礼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另,松原大地保险已先行赔付的100元应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礼车辆损失人民币24105元(24205元-100元)。二.驳回原告杨树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柯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