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丽与汪振伟、胡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汪振伟,胡艳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846号原告郭丽,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汪振伟,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生,系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梁庄行政村汪庄村民。被告胡艳亭,女,汉族,约30岁,住址。原告郭丽与被告汪振伟、胡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伟、胡艳亭经本院传票仁兄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汪振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6月30日至7月30日。另外,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1100元,口头承诺一并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11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振伟、胡艳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汪振伟向原告郭丽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丽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6月30日至7月30号)。同日,原告将3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汪振伟。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将5000元转账给被告汪振伟。2015年9月22日,孙春霞将3000元转账给被告胡艳亭。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少不更事振伟向其借款6万元,其中3万元是通过转账,3万元给付的是现金。2015年8月1日,被告汪振伟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回河南老家的费用,原告还代被告垫付过600元电话费。孙春霞系原告朋友,原告通过孙春霞账户给胡艳亭转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汪振伟、胡艳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汪振伟向原告郭丽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汪振伟水按期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转账给汪振伟5000元,又转账给胡艳亭3000元,共计8000元系二被告借款,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仅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二被告垫交话费600元,由其提供的被告胡艳亭于2016年6月8日交200元话费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其垫交,余款400元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艳亭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丽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汪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