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双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670号原告:湖北双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枝。原告湖北双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双明公司)诉被告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智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智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双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智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19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款1950000元;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款300000元。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增加车棚小工程价款32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价款9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347.22元。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125192.7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利率1‰支付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湖北智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6日、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利率1‰支付利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347.22元。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25192.78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双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19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双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4元,减半收取9767元,由被告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