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权与被告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权,黄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08号原告:王泽权,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敏,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王泽权与被告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3000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其承包经营青龙山庄餐饮部,在原告处购买活鸡。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向其供应活鸡,被告收货后,欠付货款累计2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敏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中强返还欠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