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华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854号原告:陈建国,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华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华安无证饮酒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光荣路至星火街,将原告陈建国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撞倒,造成原告陈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及法医鉴定,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华安无证饮酒(乙醇含量210.37mg/100ml)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光荣路至星火街,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站路与建设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陈建国无证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华安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国无责任。原告陈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505.52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陈建国花费鉴定费6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建国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营养期5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出院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陈建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餐饮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华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建国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5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天×19元/天),营养费核减为200元;护理费17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天),误工费1804元(32935元/年餐饮业÷365天/年×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59.52元。故被告华安应赔偿原告陈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5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赔偿原告陈建国各项损失18059.52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江林人民陪审员 蔡 俊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