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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闵汉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汉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闵汉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昌县。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1310-0。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闵汉华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闵汉华人工费328315元并支付利息(以328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济南舜耕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283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