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毅被与蓬安县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毅,蓬安县民政局,杨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23行初10号原告曾毅,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曾杨淋(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敏(原告之妹),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吕功琦,四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安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徐腊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滔,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凤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曾毅不服蓬安县民政局作出的L511323-2017-000***号离婚登记,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毅的法定代理人曾杨淋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吕功琦,被告蓬安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徐腊泉的委托代理人唐滔、何文强及第三人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安县民政局根据原告曾毅、第三人杨凤英的办理离婚登记申请,于2017年3月8日为二人颁发L511323-2017-000***号离婚证书。原告曾毅诉称,原告在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辩认自己的意识和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蓬安县民政局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受到影响,民政部门在为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对原告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该离婚登记应予撤销。诉请法院撤销L511323-2017-000***号离婚证书,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差路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2万元。原告曾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2.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特字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曾杨淋工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4.曾毅医疗费票据;5.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各自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蓬安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对曾毅和杨凤英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可正常作答且按捺手印。2.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书都是在离婚登记之后。被告蓬安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曾毅亲笔书写的离婚登记申明;3.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4.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给民政部的函复》的节选复印件。第三人杨凤英述称:在离婚登记时,曾毅神智清醒,且在学开车,双方都是自愿离婚。第三人杨凤英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四川省南职蓝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听课记录复印件四页。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毅认为被告蓬安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办理中按程序实施,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蓬安县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持异议,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特字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患有精神类疾病、交通费及医疗费票据等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凤英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毅与第三人杨凤英于199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BJ511323-2017-00****,2017年3月8日,二人在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等资料。被告审核后,于当日向二人颁发L511323-2017-000***号离婚证书。2017年3月12日,经蓬安县三坝乡姚家坝村村委会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7)JS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曾毅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曾毅的精神残疾等级为1级”。2017年3月22日,原告曾毅与被告杨凤英之子曾杨淋向本院申请宣告曾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该特别程序案件中,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曾毅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及曾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7)精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概况第二段记录为“据2017年2月1日,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90项症状清单(编号:900635)均提示异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毅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目前仍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曾毅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不具有辨认能力”。2017年6月5日,曾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L511323-2017-000***号离婚证书,并由被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差路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2万元。另查明,原告曾毅与第三人杨凤英尚未再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蓬安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关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7)精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曾毅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不具有辨认能力”,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该意见书系根据曾毅之前的病历及现场对曾毅本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的规定,被告蓬安县民政局对原告曾毅及第三人杨凤英的离婚登记申请不应当受理,被告为二人颁发《离婚证书》的行为违反该程序性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L511323-2017-000***号离婚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曾毅提出由被告蓬安县民政局赔偿其损失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合计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曾毅与第三人杨凤英向被告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已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也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且将双方分开询问并制作《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笔录及《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上有曾毅及杨凤英各自的签名,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由于离婚登记系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结果的正确性还取决于当事人申请离婚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和提供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因素影响。曾毅在2017年2月1日时因精神类病情加重接受治疗,杨凤英对曾毅存在精神疾病应属明知。因此,第三人在明知曾毅存在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与曾毅前往被告处办理协议离婚,且在申请离婚登记过程中亦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婚姻登记部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情形,从而直接导致婚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蓬安县民政局依法审查并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蓬安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L511323-2017-000***号离婚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安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芷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