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张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疾病未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宏图,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易等到庭参加诉讼。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安某甲、安某乙(四人均在逃)与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张某2、张某3、安某1、安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后该七人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25日向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七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未按规定时间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8月29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送达公告,责令在2016年9月1日前退出土地。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退出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9月15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分别罚款一万元,限于2016年9月17日前交纳,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仍未交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安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不拆是因没人赔偿损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无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将承包地上的设施拆除,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安某甲、安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与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张某2、张某3、安某1、安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后该七人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25日向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等七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未按规定时间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8月29日,本院向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送达公告,责令在2016年9月1日前退出土地。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退出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9月15日,本院向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后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已清除承包地上的设施,并交纳了罚款,兰某某的行为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案件材料:2016年9月19日,本院将本案移交曲阳县公安局;同年9月20日,曲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曲阳县公安局产德刑警队情况说明:本案卷中的河湾村与河洼村系同一村,安某3与安某某系同一人。3、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代表人证明:2016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七人完全履行(2015)曲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即限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七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李某某系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案执行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4、本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七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判后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七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成某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6、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2016年7月25日本院向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等七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收到报告财产令3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7、本院(2016)冀0634执305号公告及送达回证: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人发出(2016)冀0634执30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冀06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但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人在9月1日前退出土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签收。8、安某某执行笔录: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三次执行,被告人安某某以他们村没有村委会、不同意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设施、如果一定要拆除需要给他赔偿等为由,未履行判决义务。9、张某某、兰某某执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具体情况。10、本院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决定对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每人罚款10000元,限于2016年9月17日前交纳;留置送达。11、本院关于张某某、安某某等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说明:2016年7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一行4人到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给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留置送达;关于公告9月1日前退出土地的通知问题,本院执行人员在本院当场交给张某某,其本人签收,其余6人张某某说由自己给他们,后经询问其他六人,表示知晓此事;关于申报财产情况,无人申报财产;执行标的现场,均正常通行,无道路受阻情况出现。12、执行人员证件:执行人员身份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6年9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到河洼村村南张某某、安某某、兰某某等人所有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所在地现场勘查,无任何拆除情况;现场位于曲阳县河洼村西南山坡,2016年10月19日,经公安人员实地勘查,张某某等七人的养殖牲畜、家禽用建筑物有道路连接,建筑物完好,未拆除。14、证人张某1证言及拆除承包地上建筑物的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兰某某方主动拆除其所有的棚子,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张某某执行标的物现场照片及勘查追记笔录:2017年6月29日拍摄于张某某执行标的物现场照片显示地面有大棚存在;2017年7月4日下午3时,在张某某所要拆除的大棚现场,发现张某某指挥一辆挖掘机正在拆除大棚,约5时许,大棚已被清理完毕。16、情况说明:经到现场实地查勘,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张某某、兰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标的物已拆除;张某某、兰某某已分别交纳罚款一万元。17、病情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身体状况。18、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016年9月22日、9月20日、9月22日分别将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抓获。20、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供认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2017年5月5日曲阳县路庄子乡河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某某所有的棚子全部拆除的谅解书与公诉机关出示证明2017年7月4日下午张某某拆除大棚并清理完毕的张某某执行标的物现场照片及勘查追记笔录相矛盾,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兰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将承包地上的设施拆除,兰某某的行为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安某某辩称自己不拆是因没人赔偿损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某无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告、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安某某执行笔录及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赵增儒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