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21孙建军与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1号原告:孙建军,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徐霞,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霞向原告孙建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对利息无约定,故对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梅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