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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393号原告:段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某1,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段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被告汪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汪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750元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10日订婚,同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2。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汪某1辩称,偶尔生气也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10日订婚,同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2。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生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子女,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汪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环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