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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葵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葵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89号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凡,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葵艳,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葵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凡、孙少卓、被告王葵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葵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68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华纺绿景湾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681.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交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葵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费年限没有异议,物业费收取标准前期每月每平米0.70元我清楚,后期的收费标准0.80元和0.85元我认为不合理,没经过业主大会通过。另外,我所居住的房屋因为长期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导致墙皮受潮严重,多次与物业沟通物业均不理会。我认为原告没能承担维修维护责任,我有权利拒绝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问题,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绿景湾小区A、B区物业服务合同》,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绿景湾小区A、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绿景湾小区A、B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6年每月每平米0.80元、2017年每月每平米0.85元。2、对有争议的外墙墙体维护问题,被告王葵艳向本院提交了拍摄于其家中的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墙体维护的责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本案中,原告与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2016年之后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一直在该小区内居住,并承认原告于2012年就针对房屋户外墙面的维护问题在小区内进行公示、通知业主申请启动维修基金的事实。但被告以除此之外还应有其他解决方式为由没有参与此次申请。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养护、维修、管理等物业服务义务,对被告所述的外墙保温亦申请了专项维修资金并发放到位,由于被告怠于行使申请义务,故不应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如确因原告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遭受损失的,被告可另行告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8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