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陈永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陈永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449号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和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化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2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鸿,总经理。被告:陈永鸿,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与被告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展公司)、陈永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展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62104.8元;2、判令被告铭展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9812元;3、判令被告陈永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铭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铭展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产品,被告给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铭展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62104.8元,被告铭展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永鸿作为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根据公司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货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铭展公司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签订该合同后,经过与原告及案外人重庆荐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荐豪公司)协商,口头将该合同中铭展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荐豪公司,由荐豪公司履行该合同。关于违约金,即使铭展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被告陈永鸿辩称,原告依据《公司法》要求陈永鸿承担责任,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第三人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永鸿不存在上述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不应因此否定铭展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陈永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津成公司与被告铭展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93869.0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总货款的20%(258000元),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387000元),三十日内支付该合同全部尾款。违约责任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或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另约定其他条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向铭展公司送货167000元,“陈红”签收。因二被告均否认“陈红”系陈永鸿所签,原告申请对2015年9月2日销货清单上“陈红”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15年9月2日《津成电线电缆销货清单》落款收货人处“陈红”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陈红(陈永鸿)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尚有其他五张销货清单在陈永鸿处。2016年4月6日,陈永鸿及案外人荐豪公司共同出具“津成对账单”,其上载明的557274元系荐豪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上载明的2015年6月19日项目应付款项为689984.8元,该时间对应的系本案原告与铭展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时间,且陈永鸿亦在该对账单签字,陈永鸿系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确认2015年6月19日所签订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铭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9984.8元;至于该对账单载明的2015年11月10日及11月18日对应的应付金额合计452120元(287280元+364840元-20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录音、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铭展公司与津成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该对账单载明的两笔款项共计452120元系铭展公司欠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鸿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80000元。截止庭审辩论终结,铭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2104.8元(689984.8元+452120元-80000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实陈永鸿与铭展公司财产混同,因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2016)渝0107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津成对账单”陈永鸿签字系代表荐豪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案仅系处理“津成对账单”中557274元货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津成公司与铭展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铭展公司虽辩称已将2015年6月19日签订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荐豪公司,但原告予以否认,且铭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铭展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铭展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铭展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有陈永鸿签字的销货清单、对账单及录音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津成公司与铭展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津成公司与铭展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供货义务,并由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鸿签字对账,但铭展公司未依约向津成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铭展公司给付货款1062104.8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津成公司请求铭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812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但原告系以6899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主张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陈永鸿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621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812元,合计1161916.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元,由被告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二被告重庆铭展物资有限公司、陈永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