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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庆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庆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因盗窃,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庆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陶庆华伙同刘少明(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温泉大酒店东路北新生活美容中心商店的过道内,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930元(车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庆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陶庆华具有累犯和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证明、购车证明、检验合格证、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同案犯刘少明供述,辨认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少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陶庆华与刘少明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庆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陶庆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本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陶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陶庆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车辆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