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袁胜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785号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住所地庆阳市环县县城滨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该公司员工。被告:袁胜国,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明,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被告袁胜国之长子。原告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与被告袁胜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任佳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清因故未到庭,被告袁胜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嘉诚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27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并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是环县锦祥小区的居民。自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原告根据环县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每年采暖期均向锦祥小区履行供热义务,且每个采暖期内锦祥小区的供热温度均达标。根据被告住宅建筑面积及环县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县城城区供热价格有关事宜的通知》,被告在锦祥小区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53.95㎡,2016-2017年度城区居民收费标准均为1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本年度的采暖费,共计2771元,但原告先后指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袁胜国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住宅的位置、建筑面积均属实,被告住宅供暖方式是插卡式地暖,不缴费则不通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被告住宅位于环县锦祥小区,建筑面积为153.95㎡,供暖方式系地暖。2012年供暖期开始后,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楼提供供热服务,2016-2017年度城区非居民收费标准为18元/㎡。2016-2017年度被告应交采暖费共计2771元,至今未付。2016年11月12日环县锦祥小区查暖花名册记载被告住宅暖气阀开,室测温度为24.8℃,由被告妻子郭香香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为实际用热人。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交纳2016年-2017年度采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采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交暖气费因2016-2017年度供暖期间被告家中未住人,不存在使用暖气,且其住宅采用的供暖方式是插卡式地暖,卡未充值则暖气无法接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27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向琼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