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烨雪,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134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烨雪,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承建山西省灵丘(冀晋界)至山阴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第LMD合同段,并成立山西路桥集团灵山高速公路东段路面总承包项目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2011年3月21日,原告凯巍公司作为供方,三分部作为需方,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硅芯管、标准接头材料,硅芯管单价为每米4.6元,标准接头为每个25元,硅芯管的数量为838642米,标准接头以实际数量为准,以上价格为含税结算价,结算数量以需方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并约定材料的规格型号、产地等;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一个月内,以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准,供方提供有效发票,根据合同单价结算全部货款;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施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保证产品完全符合使用方所要求的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现行行业标准,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收货或付款,并向供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并约定运输方式、运费负担、验收标准等内容;该合同加盖原告的公章并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占元签字,加盖”山西路桥集团灵山高速公路东段路面总承包项目部三分部”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廉学亮”签字。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购销合同加盖的”山西路桥集团灵山高速公路东段路面总承包项目部三分部”印章予以认可,并称廉学亮系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了31份提货单,显示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供货共计3842200元,提货单的提货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但仅加盖原告印章、未加盖收货人印章。被告路桥集团公司以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的收货人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均不予认可。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路桥集团公司通过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分八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992200元。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共向三分部开具金额共计384220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月21日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同仲通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河北凯巍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路桥集团灵山高速公路东段路面总承包项目部三分部,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称,对于已对账确认的货款已全部支付,且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向廉学亮催要款项,廉学亮在2013年至2014年间退休,告知原告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师黄永超联系,原告此后一直向黄永超催要款项。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的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向山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六处催要欠付货款85万元,以及2015年3月24日邮寄律师函的特快专递邮寄单、回执查询单,并提供了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出具的(2015)保直证经字第02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一张、特宽专递邮件收据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付款,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系被告路桥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的负责人为廉学亮。上述事实有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被告路桥一公司及路桥一公司六处的企业公示信息、《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律师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寄回执单、原告提供的提货单31份、原告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单复印件8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大同仲裁委员会(2016)同仲通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山西路桥集团灵山高速公路东段路面总承包项目部三分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三分部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但庭审中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系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被告路桥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廉学亮主张货款,在廉学亮退休后继续向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黄永超主张货款,且在2015年3月24日向黄永超邮寄了律师函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与三分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供货的总价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金额合计3842200元,虽然无法确定提货单中签收货物的人员系三分部工作人员或被告路桥集团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分部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分部也收取了该金额的发票,提货单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供货总价款为3842200元。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虽对供货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电子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路桥集团公司通过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付款2992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已付款应予核减,核减后欠付货款数额为85万元。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一个月内,以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准,供方提供有效发票,根据合同单价结算全部货款。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结束供货,并在2011年11月16日开具了全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三分部应支付全部货款。三分部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应由设立其的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材料购销合同》仅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未对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律师函催收欠付货款,应按欠款85万元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8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被告路桥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路桥一公司并非《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廉学亮系作为三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而非作为被告路桥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仅以廉学亮系被告路桥一公司六处的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路桥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了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有忽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条款,判令上诉人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使得被上诉人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