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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洪燎与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燎,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0号原告:洪燎,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江宜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洪燎诉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燎委托代理人肖周军,被告湖北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成、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两套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1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506号1+8时代广场3号楼1903号、1302号两套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1903号购房款227856元,1302号购房款155738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买受人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北三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湖北三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适格;第三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份,证明双方设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买受人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组,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将两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湖北三鼎公司对原告洪燎出具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洪燎(买受人)与被告湖北三鼎公司(出卖人)同时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506号“1+8时代广场”第3号楼3单元1903号房、1302号房出售给原告,其中1903号房屋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每平方米2660元,总价款227856元;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每平方米2541元,总价款155738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交清两套商品房购房款合计383594元。出卖人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5年5月28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履行了买受人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15年5月28日将两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两套商品房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洪燎与被告湖北三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买受人义务即向被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而出卖人被告湖北三鼎公司仅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被告湖北三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限期履行办理两套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燎办理两套商品房(位于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506号“1+8时代广场”第3号楼3单元1903号房、1302号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被告湖北三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内支付原告洪燎违约金1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湖北三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