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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丹,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丹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H&M专卖店内,利用售货员不备之机,将店内货架处待售的27件商品装入其携带的背包和提袋内并带出商店。被告人赵丹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其所盗27件商品均被查获,经估价共计人民币3138元,现全部被盗商品已发还被盗单位,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紫色手提袋1个被扣押在案。被告人赵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单位代表张某1的陈述及委托书、证人孙某、王某、张某2的证言、被盗商品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服装地点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四方清点记录及照片、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丹所盗全部商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未给被盗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紫色手提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