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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任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872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营业场所:四川省芦山县清仁大板村大板组。负责人,庞兴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该信用社员工。被告,任秀华,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任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天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