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聂坤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聂坤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51号案外人:黄志桃,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2010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执行人:聂坤泉,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聂坤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368号】,案外人黄志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志桃称:我与聂坤泉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购买了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24号内204房,并居住至今。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是我一家四口的唯一住房。对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聂坤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聂坤泉的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24号内204房提出异议,请求确认上述房产系我父亲共同财产,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案外人与聂坤泉系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口共四人;2、郁南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家庭住房产权登记证明》;3、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24号内204房产证明。申请执行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聂坤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聂坤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聂坤泉逾期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2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1202执13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聂坤泉名下的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24号内204房(房地证号:67390**),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该案实际,作出(2016)粤1202执1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以偿付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黄志桃以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聂坤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上述房产。另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聂坤泉名下的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24号内204房(房地证号:67390**),建筑面积75.77㎡。案外人黄志桃提交的结婚证显示,黄志桃与聂坤泉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聂坤泉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查明被执行人聂坤泉名下的财产状况及案件需要,对其名下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及拍卖、变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虽然案外人黄志桃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聂坤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聂坤泉名下,案外人黄志桃不是其异议指向的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案外人黄志桃要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志桃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钰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