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贵英与张华彪、张华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英,张华彪,张华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13号原告:陈贵英,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彪,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华勤,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贵英与被告张华彪、张华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被告张华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均不要求再次开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77元、误工费87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54.8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2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016.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华勤回娘家给父亲张树侠上坟,带有烟花炮竹。到坟地路边时,被告张华彪帮助被告张华勤点燃烟花,烟花燃放时,将在自家承包地掰玉米的原告左眼炸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张华勤、张华彪辩称,本案的发生是个意外,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被告张华勤回家给父亲上坟带有烟花爆竹是正常的事情,被告张华彪帮助被告张华勤点燃烟花,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躲避烟花爆竹的意识,原告受伤是意外的损害。二被告事发当时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没有自行防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华彪只是帮助张华勤点燃爆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需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张华勤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华彪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勤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款。被告在坟地燃放烟花是农村的习俗,也不是法律上禁止性行为。且从照片中也可看出烟花不是完全爆炸,烟花燃放地点与原告相隔十米多远,属于安全范围内,我方申请调取公安卷宗查明案件事实。烟花爆炸属于产品治疗问题,我方作为消费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烟花生产商及销售商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我方同意按12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后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只应支持原告从家到医院往返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华勤及亲属数人携带烟花去阜南县赵集镇于树村张庄给被告张华勤父亲上坟,将烟花放置在地边的土路上后,被告张华勤让被告张华彪帮助点燃烟花,烟花燃放过程中,将与燃放点相距约10米远正在地里干活的原告眼睛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钝性外伤、左眼虹膜离断、虹膜睫状体炎,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3226.77元(票据2张)。2016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休息期限103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意见号:2016-1255号;时间: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意见号:2016-F817号;时间: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华勤开支鉴定费2600元(票据1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保留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伤前在家中长期务农种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烟花销售商、代理商、生产商、其他购买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张华勤与被告张华彪系堂姐弟关系。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每年10821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1084元执行,每天按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本院认为:烟花持有人在燃放烟花时,应当确保安全燃放,被告张华勤在其烟花燃放过程中,炸伤原告的眼睛,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华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彪在被告张华勤放置好烟花后,在被张华勤的要求下帮助其点燃烟花,双方构成帮工关系,被告张华彪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知道附近有人燃放烟花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但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226.77元;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误工费为8516元(85.16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2554.80元(85.16元/天×30天);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463元[10821元/年×(20-10)年×30%];根据本县实际经济发展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及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13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三期情况的必要开支。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70610.5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华勤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计款56488.46元(70610.57元×8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2600元,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张华勤负担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英各项损失56488.46元;二、驳回原告陈贵英对被告张华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张华勤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张华勤预交),由原告陈贵英负担650元,被告张华勤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