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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执异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桂范与被执行人辽中区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王桂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5执异字9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地址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安,系该学校校长。申请执行人王桂范,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范与被执行人辽中区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新时代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时代高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时代高中称,执行庭在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字民三终字第00012号判决中,执行数额由差错,理由如下:市法院判决中明确说明,对超过王桂范利诉讼请求利息不予审理。也就是说王桂范25.2万元本金在2005年9月10日以后没有利息。2、根据市法院判决,新时代高中只欠王桂范本��25.2万元,这25.2万元不再计息,而执行庭让我还25.2万元本金后,返还200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是违背市中法判决的。3、关于还款问题,欠王桂范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利息部分我已经在2005年9月10日以前偿还了46.3万元,目前还剩余88652元利息没有给付。在2001年7月2日我还偿还了利息3万元,有收条在案卷中,也应该扣除,综上,根据市法院判决,新时代高中本金已经还清,尚欠利息58562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还款情况说明、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桂范与被执行人新时代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新时代高中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560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新时代高中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桂范借款本金25.2万元;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桂范借款的利息551,562元。四,驳回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其他上诉请求。2014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桂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新时代高中对判决第一项本金25.2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现异议人以市法院判决中第一项中25.2万元本金2005年9月10日以后不应计算利息,第三项中利息551,562元中已经履行了46.3万元为由,要求法院重新计算利��数额。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已经生效,异议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生效判决中已阐明异议人应还申请执行人王桂范借款本金25.2万元,以该本金为计算基数,2005年9月9日之前应还利息530,722.00元(已还46.3万元)剩余67,722.00元,从2005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应还利息483,840元,共计551,562.00元。依此判决,本院执行异议人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中县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崔会军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