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伟民、杜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民,杜小军,施进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民,绰号老九,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3年9月25日因嫖娼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杜小军,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6年11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罚款500元;2007年2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7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2008年10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17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0年4月1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施进军,绰号阿翘,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3年9月4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安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月2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民、杜小军、施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民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剑锋律师,被告人杜小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卓辉律师,被告人施进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杜小军明知被告人苏伟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仍帮助被告人苏伟民联系贩毒人员薛某(绰号阿某),并陪同苏伟民至长兴县某大酒店门口处向薛某购买毒品。当日,被告人苏伟民从薛某处购买了约5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杜小军帮助苏伟民联系薛某,后苏伟民在长兴从薛某处购买了14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苏伟民在某广场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小军。4.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伟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予施进军贩卖,后施进军在某街道某广场对面加油站附近将该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5.2016年10月5、6日左右,被告人施进军帮助被告人苏伟民在某街道某广场对面加油站附近将一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6.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苏伟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予施进军,后施进军将该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7.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苏伟民在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西门,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苏伟民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后经称重净重为0.17克,从吸毒人员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重净重为0.62克。当天民警在被告人苏伟民的租房内搜查查获冰毒疑似物四袋及疑似冰毒粉少许,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及疑似冰毒粉共计净重为2克。经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施进军在安吉县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杜小军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伟民、杜小军、施进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苏伟民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提出,⑴第2次打算向薛某买冰毒,但没有买到;⑵从未向周某贩卖过冰毒。指定辩护人马剑锋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民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护提出,⑴指控苏伟民于2016年9月23日从薛某处购买14克冰毒的证据仅限于前后矛盾的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⑵苏伟民向薛某购买5克冰毒后部分用于贩卖,故与之后贩卖给他人的冰毒克数不能重复计算,合计贩卖给他人的和搜查查获的冰毒,应认定苏伟民贩卖毒品4.39克。另,被告人苏伟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小军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提出,被告人苏伟民第2次向薛某购买冰毒不是其居间介绍的。指定辩护人卓辉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军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护提出,⑴指控杜小军于2016年9月23日帮助被告人苏伟民联系薛某购买冰毒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应予以认定;⑵杜小军虽构成犯罪,但属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⑶杜小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杨羽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进军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惟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施进军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杜小军明知薛某(绰号阿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帮助被告人苏伟民联系薛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陪同苏伟民至长兴金某大酒店门口向薛某购买了约5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杜小军再次帮助苏伟民联系薛某购买毒品,后苏伟民与他人一起驾车至长兴向薛某购买了约14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苏伟民在某广场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小军。4.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伟民将一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施进军帮助贩卖,后施进军在某广场对面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周某。5.2016年10月5、6日左右,被告人施进军帮助被告人苏伟民在某广场对面加油站附近将一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6.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苏伟民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施进军帮助贩卖,后施进军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刘某。7.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苏伟民在安吉县某小区西门,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苏伟民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为0.17克,从吸毒人员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为0.62克。后侦查人员又在被告人苏伟民位于安吉县某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四袋及甲基苯丙胺粉少许,共计净重为2克。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小军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又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杜小军因犯诈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苏伟民、杜小军、施进军的供述;证人周某、刘某、张三(化名)、王五(化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电子物证勘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方意见,经查证认为,⑴被告人苏伟民经被告人杜小军居间介绍从上家薛某处购买约1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仅有苏伟民、杜小军在侦查初期的供述印证证实,且三人的通话记录及苏伟民、薛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亦能得以佐证。后苏伟民、杜小军翻供,辩称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诱供所致,但经分别查看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采用一问一答方式讯问被告人,二被告人供述其犯罪事实时神情自若,语言表达顺畅又不失谨慎,笔录内容与所供一致,未发现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迫使二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有罪供述,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于侦查阶段所作之有罪供述予以采信。⑵被告人施进军帮助被告人苏伟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周某的事实,有被告人苏伟民、施进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印证证实,苏伟民当庭翻供之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苏伟民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认定苏伟民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指定辩护人马剑锋律师、卓辉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杜小军居间介绍苏伟民向毒品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进军明知被告人苏伟民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帮助其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苏伟民、杜小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被告人施进军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1.3克),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伟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小军、施进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施进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小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三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杜小军、施进军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伟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杜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施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四、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7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苏伟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