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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阮日平、翁肖志等与阮文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阮文星,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366号原告:阮日平(系受害人阮琼杰的父亲),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翁肖志(系受害人阮琼杰的母亲),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罗某(系受害人阮琼杰的妻子),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阮子林(系受害人阮琼杰的女儿),女,201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阮子林的母亲),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峰,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文星,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被告:麦军,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居民,住。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谢耀华,总经理。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诉被告阮文星、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事故,被告阮文星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尚未审结,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桂072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麦军认为其为本案涉讼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应负部分责任,因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追加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上述刑事案件判决已发生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通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聪担任记录。原告阮日平、罗某及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黄廷峰、被告阮文星及被告阮文星、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9697.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阮文星驾驶桂A×××××号小汽车搭载受害人阮琼杰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228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被告阮文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外养护站标志杆,造成受害人阮琼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阮文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人阮琼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致受害人阮琼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019697.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2);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65.7元(2015年广东省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75017元÷365天×10天×3人);4、抚养费231057.9元(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18年÷2);5、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被告阮文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麦军是本案涉讼车辆的所有人且与被告阮文星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麦军对被告阮文星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阮文星、麦军辩称,被告麦军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而,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广东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损失。且因被告麦军为本案涉讼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处投保,而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间,因而,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涉讼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含不计免赔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案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内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户口簿》(户主阮日平)、《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阮子林)、《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0721刑初号]、《刑事裁定书》[(2017)桂07刑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阮琼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征地补充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规划示意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62×××79)、《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广州白云区豪建皮具厂)各一份、《广东省居住证》(持有人翁肖志)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阮日平、翁肖志、罗某、《广东省居住证》(持有人阮日平)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而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灵山县灵山县武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8日、2017年2月14日)、证人阮某1、阮某2的证言、《协议》、《准予设立(开某)登记通知书》{穗工商(云)内设字【2014】第号}、《送货单》四十六份,以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广东开厂,于2016年2月底(春节前)回家后,在上的家里居住,交女朋友、结婚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在广东务工是事实,自其于2015年农历12月底回来后,无正式工作,对其父亲位于上的家进行装修,并提供灵山县安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受害人是自己开厂或是务工,受害人是否一直在其父亲位于上的家居住或受害人回来后才对房屋刚开始装修,有不同意见。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均可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广东居住,收入来源于广东开厂(务工),于2016年2月底回到家后,在其父亲位于上的家居住,在家结婚(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日平、翁肖志是受害人阮琼杰的父母,受害人阮琼杰长期在广东务工、生活,2016年2月底回到原告阮日平所有的位于灵山县龙井开发区三栋3号楼房居住,于2016年8月1日,其与原告罗某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生育了一女原告阮子林。被告阮文星持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麦军是桂A×××××号小汽车的车主,其为桂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阮文星驾驶桂A×××××号小汽车搭载受害人阮琼杰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228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被告阮文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外养护站标志杆,造成受害人阮琼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阮文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人阮琼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被告阮文星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桂0721刑初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阮文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阮文星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书》[(2017)桂07刑终5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家属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了受害人阮琼杰的丧葬费30000元,余下损失,经众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众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在本案事故中,各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阮文星驾驶本案涉讼车辆搭载受害人阮琼杰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檀圩镇方向行驶,因被告阮文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外养护站标志杆,造成受害人阮琼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阮文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人阮琼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而,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阮文星承担。被告麦军为桂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内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阮琼杰属车上人员(乘客),因而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阮文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阮文星与被告麦军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麦军与被告阮文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阮文星受雇于被告麦军,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阮文星从事雇佣活动,因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军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因而,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因本案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何种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并向本院提供灵山县武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8日、2017年2月14日)、证人阮某1、阮某2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阮琼杰)、《协议》、《准予设立(开某)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长期在广东务工,但事发时,受害人已从2015年底回老家后,无正式工作,受害人正对其父亲所有的位于灵山县上的楼房进行装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因而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阮文星陈述称受害人在原告阮日平开办的厂(营业执照上法人是证人阮某2)里做,事发当天,被告阮文星到原告阮日平所有的位于灵山县上的楼房(该楼房正进行装修)接受害人,均可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广东居住,收入来源于广东开厂(务工),于2016年2月底回到家后,在其父亲位于上的家居住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来分析,受害人与原告罗某在2016年2、3月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4、5月间,原告罗某怀孕,同年8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1月18日,原告阮子林出生。因而原告称受害人回家的目的是与他人结婚,是因事才回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受害人长期在广东居住,收入来源于广东开厂(务工),于2016年2月底因想找人结婚而回家,回家后在其父亲位于上的家居住,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广东务工、开厂来分析,该行为性质属于短期回广西原居住地生活,但其长期在广东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广东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2006〕民一他字第8号)的意见,本案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被告认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受害人的后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进行处理的,因而应按2017年7月3日起施行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确认: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36329.5元(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2);因受害人的后事在广西灵山县进行处理的,应按2017年7月3日施行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3012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6个月),但被告已赔付了30000元,应予扣除,因而丧葬费为:30120元-30000元=12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请求6165.7元(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75017元÷365天×10天×3人),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请求按10天计,无依据,应计算3天。本院确认:1849.73(75017元÷365天×3天×3人);4、抚养费,原告请求231057.9元(广东2015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18年÷2),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确认:231057.9元(25673.1元×18年÷2);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阮文星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武利往返广州(单程)为200元的意见,即三人往返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全家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显属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事故造成致受害人阮琼杰死亡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929171.6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横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支付款项10000元,其余损失919171.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阮文星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二、被告阮文星赔偿损失919171.63元给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三、被告阮文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四、驳回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原告阮日平、翁肖志、罗某、阮子林共同负担288元,由被告阮文星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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