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闫尚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民,闫尚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民,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尚武,男,汉族,1945年7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再审申请人李国民因与被申请人闫尚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25民终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民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土地草场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侵占再审申请人草场100亩的事实明确。李国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卷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持有的草牧场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场院东”,属于界限不明、权属不清,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鉴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判,故再审申请人李国民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特日格勒审判员 乌云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