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章柳根、龚小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柳根,龚小威,章梅生,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四根,章进根,龚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章柳根,男,1963年2月4日,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龚小威,男,1979年9月10日,所在地渝水区。被执行人章梅生,男,1972年10月12日,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南安街。法定代表人龚小威,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章四根,男,1968年12月1日,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进根,男,1956年10月10日,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龚运根,男,1957年5月8日,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50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小威、章梅生、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四根、章进根、龚运根在银行的存款26446元或查封被执行人龚小威、章梅生、新余市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四根、章进根、龚运根相当于2644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