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殿彦与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殿彦,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殿彦,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全厚永,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殿彦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殿彦,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殿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6年、2017年租金23,667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起至土地被征用为止。本案土地没有被征用,上诉人至今没有被拆迁,仍在原地居住,被上诉人应承担租金至2017年3月5日止。1、一审法院混淆了征用和征收的概念,征用是国家以行政命令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用是基于抢险和救灾等紧急需要,即征用平时不得采用,仅适用于紧急情况,取得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紧急情况消失,政府应将财产返还被征用人,并补偿被征用人损失。本案约定征用作为合同终止条件,本案没有发生征用,上诉人请求支付已使用年限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主张给付2014年、2015年2年租金作为补偿,同时提出2013年3月1日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发出土地征收公告,但现土地仍闲置,没有被征收。被上诉人不是土地征收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不能视为征收,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就应当按使用年限承担租金。3、征收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材料看,是大连港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并非公共利益。4、本案征地单位是大连港务集团,该集团征地没有取得征地批准,征收耕地超过70公顷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同时也没有对上诉人等进行过征地补偿,因此本案租赁协议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5、一审关于上诉人没见过征收公告不符常理的认定错误。公告的张贴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张贴公告不是征收的条件,关键是补没补偿,签没签补偿协议书,上诉人领没领取补偿款。本案上诉人没签安置补偿协议,没领取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征收土地是否合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宁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于殿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014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计47,33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于殿彦与被告永宁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永宁镇政府租用原告于殿彦位于该镇盐场村”三八林”北土地,面积为3.43亩,约定租期为自2011年起至土地被征用为止;每年3月5日前甲方(指永宁镇政府)将租金付给乙方(指于殿彦),每年每亩租金为34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永宁镇政府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租金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于殿彦。2013年3月1日,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当中拟征土地用途为太平湾临港经济区项目开发建设;拟征土地范围为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范围内所有土地。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其他村民在领取二年的土地租赁费后签订协议书,终止原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永宁镇政府在庭审中同意在协议解除后给付原告两年租金作为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殿彦与被告永宁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殿彦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交给被告永宁镇政府使用,被告永宁镇政府截止2013年均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2013年3月1日大连瓦房店大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原告于殿彦等村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该租赁协议终止。关于原告称没有见过征收公告,但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称于2013年3月5日有人看到过公告,况且原告所在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的其他村民均签订协议书,领取二年租赁费用后签订协议书终止原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所称未见过征收公告,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土地征用应由国务院审批,属于行政审批方面的权限,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殿彦2014年、2015年的租金共计23,667元;二、驳回原告于殿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于殿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其他村民在领取二年的土地租赁费后签订协议书,终止原土地租赁协议”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殿彦诉请要求永宁镇政府依据双方2011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继续支付租金,永宁镇政府则抗辩主张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自然解除和终止。经审查,于殿彦与永宁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将租期约定为”自2011年起至土地被征用为止”,而根据永宁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发布了土地征收的公告,征收公告中告知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和范围,案涉土地位于征收公告确定的拟征范围内,于殿彦亦认可其在2013年已经知晓土地开始征用及房屋动迁的事实,因此,结合永宁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被征用为止”之租期已经实际届满。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于殿彦再以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永宁镇政府继续支付租金,其请求缺乏约定和法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认定永宁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在协议解除后给付于殿彦两年租金作为补偿而判令永宁镇政府支付相应租金的判项,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判项均表示同意和服从,故二审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于殿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于殿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季烨审判员阁成宝审判员刘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滕子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