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曹明垚、詹涛等与朱翠平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垚,詹涛,朱翠平,徐大香,十堰启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中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821号原告:曹明垚,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军分区。原告:詹涛(系曹明垚妻子),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军分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翠平,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竹山县。被告:徐大香(系朱翠平妻子),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竹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十堰启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启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市中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家太(系十堰市中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小区物业负责人),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曹明垚、詹涛诉被告朱翠平、徐大香,第三人十堰启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森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十堰市中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物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垚、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徐大香及徐大香、朱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家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垚、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朱翠平、徐大香立即将以上房屋腾空并恢复原状交给原告使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曹明垚与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曹明垚购买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37.33元,总房价为249782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之前。2014年10月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年10月24日取得了鄂(2016)竹山县不动产权0000065号不动产权证书。但因原告曹明垚一直在部队服役,工作性质特殊,很少回家,就一直没有从第三人处领取房屋钥匙。2017年5月2日,原告回家探亲并准备从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处收房装修时,才发现原告购买的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已被朱翠平、徐大香装修入住了。随后,原告立即联系二被告及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解释称小区物业公司在受开发公司委托交房的过程中,错将原告的701号房屋当作702号房屋交给了被告朱翠平、徐大香,才导致二被告错将原告的房屋装修入住。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纵上,原告与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于2016年10月24日取得了鄂(2016)竹山县不动产权0000065号不动产权证书,现第三人错将原告房屋交给了二被告装修入住,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房屋,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明垚、詹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购买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1.25平方米,房价款249782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2、2016年10月24日原告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单元××室房屋一套应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并已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3、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给原告下达的业主入住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701房款已交清,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事实。被朱翠平、徐大香辩称:我们于2012年12月在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看房时,该公司售楼人员向我们介绍了盘龙上河城的详细情况,并带我们一同前往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楼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察看,因当时房屋上并没有标明房号,经询问售楼人员,他们告知我们所看的7幢1单元7楼靠北头为702号房屋。看妥后,我们于2012年12月5日与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们购买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76.21元,总房价为243000元。签订合同时,我们支付了首付款103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在竹山农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40000元,付清了购房款。此后我们就外出打工挣钱。2016年8月,我们积累了一定资金后,便找到第三人要求收房装修入住。后我们在向启森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费及装修保证金后,中迈物业公司将7幢1单元702号房屋钥匙交给了我们。我们花费近20万元将房屋装修好,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搬到该房屋入住。谁知,2017年5月1日放假期间,原告开我家房门,后经询问,才知道开发商启森房地产公司将该套房屋作701号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又作702号房屋出售给了我们。中迈物业公司也是将该房作为702号交给我们的,出现此问题,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共同错误造成的,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仅依据其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要求我们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此套房屋到底是701号还是702号目前尚不确定。因此我们对现入住的房屋并不是完全无权占有。关于相关损失赔偿问题,我们已经另案向竹山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公正处理。被朱翠平、徐大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5日,其与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其购买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0.8平方米,购房款为243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5日支付首付款123000元的收据、2013年1月在在农商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各一份,偿还银行贷款的流水账一份,以证明其购房款243000元已经付清的事实。3.中迈公司收取被告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收据多份及被告从中迈公司领取的钥匙1把,拟证明其占有现居住的房屋系合法占有的事实。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告房屋被非法占有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们与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清华园物业公司,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并不是我们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是盘龙上河城业主委员会自己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向二被告下达入住通知书时,不应当向二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因二被告没有交清办理产权证件的相关费用,不具备收房条件。二被告对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存在重大或全部过错,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全责责任。我公司是否有过错及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出售涉案房屋经过房管局批注许可销售的事实。2、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附房屋平面图,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房屋平面图上明确标明了701号和702号房的位置,证明二被告不具备收房条件的事实。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告房屋被非法占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因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业主委员会聘请我们来服务的,不是开发商请来的物业公司,入住在我那儿有登记的才叫业主,未入住的不是业主,二被告去找我们公司说他们看的,售楼人员指的就是那一套房子,他们说看了很多次,就是那一套。被告自己应该把701号房和702号房区分清楚,自己有过错。当时我们接手时物业管理方面是一团糟,二被告去找我们要钥匙,我们就给了。当时我们物业人员把701号房和702号房都打开了,二被告说701号这套房屋就是他们的。启森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的过错是没有给房屋编号,1-4栋从右到左编号,5-8栋从左到右编号。被告说他哥在三栋,按三栋的编号的确没错。我只是搞服务工作的,被告去找我们要钥匙,我也不能不给。开发商把房子搞得一塌糊涂,开发商存在过错。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曹明垚与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曹明垚购买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25平方米,单价为2737.33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249782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之前。2014年10月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年10月24日取得了鄂(2016)竹山县不动产权0000065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曹明垚、詹涛。但因原告曹明垚一直在部队服现役,很少回家,就一直未从第三人处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5月2日,原告曹明垚回家探亲并准备从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处收房装修时,发现其购买的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已被朱翠平、徐大香装修入住。另查明:被告朱翠平、徐大香于2012年12月5日与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翠平、徐大香购买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单价为2676.21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243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了首付款103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在竹山农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40000元,付清了购房款。此后二被告外出打工挣钱。2016年8月,在其积累了一定资金后,便找到第三人要求收房装修入住。后其在向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费及装修保证金后,中迈物业公司将7幢1单元701号房屋当作702号房屋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701号房屋当作702号房屋装修后,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搬到该701号房屋入住至今。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房屋自建筑至今仍未在每套房屋进户门上方标明房号。启森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朱翠平、徐大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空白。被告朱翠平、徐大香于2017年7月就其装修损失赔偿问题,已另案以启森房地产公司、中迈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明垚与启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清了购房款,并已于2016年10月24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为曹明垚、詹涛,故原告曹明垚、詹涛实际取得了竹山县城××镇××大道××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朱翠平、徐大香实际购买的是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2号房屋,其将原告曹明垚701号房屋当作702号房屋装修入住,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返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对701号房屋恢复原状,因原告购买的701号房屋为内墙砂浆抹平、顶棚为混泥土现浇板、地面为毛地面,现被告已对房屋室内墙面、顶棚及地面进行了装修,现状价值远远超过原有的房屋状况价值,现原告请求将价值高的房屋状况恢复到价值低的房屋状况,经本院释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在不损坏房屋、不破坏不可移动的装修物情况下,只要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即可,不需要恢复到原毛地(墙)面状态,本院予以许可。对于第三人中迈物业公司将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当作702号房屋交给二被告装修入住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第三人启森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朱翠平、徐大香已另案以启森房地产公司、中迈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平、徐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3号盘龙上河城7幢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25平方米)腾空交给原告曹明垚、詹涛使用。二、第三人十堰启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十堰市中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5046元,由被朱翠平、徐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康东审判员 卢 涛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淼 关注公众号“”